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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收藏文物登记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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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2022-05-10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尚未有关于民间收藏文物登记的规定,但是关于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间收藏文物登记制度的呼声从未间断,各级立法和行政管理部门也积极在一些地区试点,出台了一些相关规范性文件。与此同时,业界针对建立民间收藏文物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理论研究也不断深入。可以说,就建立具有中国特色民间收藏文物登记制度而言,无论在实践摸索还是理论构建方面都取得了积极的成果。
毋庸讳言,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一些问题也需要客观地提出来,比如民间收藏文物物权人自愿登记的积极性不高,登记的文物数量远远低于民间收藏文物的实有规模,文物所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途径之外非法流转的情况并未缓解等。表面上看,似乎是因为文物所有权主体的不同而导致在馆藏文物领域游刃有余地发挥作用的登记制度不适用于民间收藏文物领域。事实上,如果从《民法典》之物权理论出发,深入剖析民间收藏文物登记制度,就会发现,其之所以没能发挥应有作用的根本原因之一在于民间文物收藏登记的法律定位不清晰,法律效力不确定所导致的。而民间收藏文物登记的法律效力如何,则是能否从静态上实现摸清民间收藏文物家底,文物经营主体与民间文物收藏主体之间实现双赢链接,以及从动态上相关部门对民间收藏文物进行有效监管的关键因素。
从法理上看,因为文物收藏单位具有公物法意义上的公营造物属性,所以馆藏文物登记的法律效力在于将民法意义上的私物转化为行政法意义上的公共用公物,目的是将馆藏文物纳入国家整体文物序列的同时,在文化遗产权层面实现文物的合理利用。而对于民间收藏文物登记而言,显然不可能、也不应该具有类似的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效力,因此民间收藏文物登记的法律效力只能在民法意义上去寻找才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在物权法语境下,“登记”是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和部分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定要件,也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体现,只是二者的物权公示效力的性质有所不同。《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登记一般具有强制性,登记具有物权生效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在动产物权领域,登记仅适用于船舶、汽车、飞机等特殊动产,且登记不是物权生效的前提,仅具有对抗效力,也即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并没有明确将民间收藏文物纳入特殊动产之列,但也没有明确将其从特殊动产之列排除,因此,如果将民间收藏文物登记的法律效力视为具有特殊动产的物权公示效力,在立法上是没有障碍的。当然,如果能在《民法典》中将文物明确列举为特殊动产的一种类型,无疑是最为理想的。
赋予民间收藏文物登记以物权公示效力,至少会在以下几方面体现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积极效果。第一,有利于激发文物收藏主体登记的积极性。如果文物登记仅是一种没有明确法律效力的号召性行为,民间收藏文物物权人的主观认知和对公共利益服务的觉悟等因素会直接影响其自愿登记的积极性。相对而言,如果登记是一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的物权登记行为,民间收藏文物物权人则不仅基于公共利益考虑,也会更多地从自身财产利益考虑,从而提高其自愿登记的积极性。第二,有利于保护文物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民间收藏文物一经登记,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公示效力,由于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且这种权利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性特征,使得民间收藏文物物权人可以在秘而不宣和公之于众之间来选择保护自身财产的不同方式,即类似于知识产权保护中常见的在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权保护之间二选一的权利保护方式,这当然也会极大地提高保护民间收藏文物物权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力度。第三,有利于文物所有权案件的定纷止争。实践中,因文物所有权归属引起的纠纷和案件非常多,尤其当主张涉案文物的权利人众多,文物流转次数较多时,会造成案件取证、举证、事实认定等方面的诸多困难。即使已经结案的案件,其裁决也经常令当事人不服,并因此引起缠讼、滥讼的发生。试想,如果涉案文物经过具有物权公示效力的民间收藏文物登记,那么,无论案件涉及多少债权,都可以据此首先确定其物权,进而在区别具体的物权和债权基础上,依法对不同权利义务关系分别处理,无疑会在公平公正基础上,大大提高该类案件的审理效率。
在实操层面上,将民间收藏文物登记纳入特殊动产物权登记体系具有较强的可行性。首先,客观来说,我国在馆藏文物登记领域有着百年以上的实践,积累了丰富经验,在技术层面并不存在什么问题。在此基础上,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摸索总结出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民间收藏文物登记管理体系及配套制度,并不存在很大的技术障碍。其主要难点还是在于馆藏文物登记与民间收藏文物登记的法理性定位,只要明确前者属于行政法层面的公物登记行为而后者属于民法意义上的物权登记行为,那么二者就可以在双轨制下同时有效运行。其次,民间收藏文物登记主体可以是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是被授权的专业机构。民间收藏文物登记机构完全可以参照其他特殊动产登记机构做法,比如机动车登记在这方面已经有着非常成熟的登记机构管理体系。另外,民间收藏文物登记并不会因为其属于物权公示行为而脱离国家对民间收藏文物的监管。正如对机动车、船舶、飞机等特殊动产的登记一样,无论从登记程序还是登记标准上看,民间收藏文物登记仍然属于对我国文物整体监管的一部分。最后,社会各界对民间收藏文物登记的需求迫切。如前所述,对民间收藏文物登记的需求主体是多元的,行政主体需要通过登记从静态和动态上对这些文物加强监管,文物物权主体需要依靠登记从法律上明确和保护其物权,文物债权主体需要借助登记来规避文物债权风险等。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文物财产权受到足够重视,随着近年来我国文物博物馆事业的勃兴,在危和机并存的情况下,各方对完善相关规则的现实需求显然是将民间收藏文物登记纳入特殊动产物权登记体系的强大动力。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民间收藏文物登记的物权公示效力不同于文物认定效力。民间收藏文物登记和文物认定是两个既相互独立,又有所联系的法律行为。根据2009年《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物认定是一种独立行政行为,认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而民间收藏文物登记是依据《民法典》实施的物权公示行为,具有财产意义上的物权公示效力,并不具有文化遗产意义上的文物属性公示效力。就二者联系来看,文物认定可以作为民间收藏文物登记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也就是说,民间收藏文物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文物认定结论进行物权公示登记,也可以依据其他鉴定结论进行物权公示登记。当然,由于文物鉴定结论的相对性,如果已经被登记的对象的文物属性被否决,也就是作为文物的特殊动产身份消失,将会导致其登记公示效力不存在,其物权公示方式仍然只能适用动产交付的物权公示方式。
编辑:卢 阳 范一苇
审核:冯朝晖
复审:崔 波
本文刊登于2022年4月19日
《中国文物报》7版
投稿邮箱:
wwbbowuguan@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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