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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鼓励推动多功能灯杆建设,实现“一杆多用、多杆合一”

2022-11-15

近日,三亚市人民政府网印发《三亚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发布,该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三亚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通知提到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推动多功能灯杆建设,集约设置各类杆体,实现“一杆多用、多杆合一”。在已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实施“多杆合一”,搭载交通指示、安全监控、通信网络等设备的,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按照相关标准实施,并满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和功能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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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照明精细化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推进城市照明智慧化,促进能源节约,打造社会治理标杆,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海南省市政设施养护技术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坚持以人为本、经济实用、节能环保、协调美观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河道、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包括城市道路照明和其他功能照明;景观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配电箱、变压器、灯杆、灯具、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城市照明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所属三亚市路灯管理所是市城市照明设施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本级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


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路和隧道照明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公安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三亚供电局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七条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落实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条城市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中应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慧化。


第九条市、区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等相关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探索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交通运输局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社会的意见和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依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遵循节能环保、信息化等要求,按照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不同时段的城市照明建设效果和管理提出要求。


第十二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计划,组织编制重点地区照明规划设计,确定重点区域规划设计目标及策略,明确区域照明主题,对照明载体的亮(照)度水平、光源颜色、视觉效果、造价控制等提出具体要求。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重点地区照明规划设计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三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运输局等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下列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行人过街设施、游步道;

(二)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绿地、车站、码头、公共停车场;

(三)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的公路;

(四)其他无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存在夜间通行安全隐患的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下列重点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暨三亚市中心城区照明总体规划设计要求及管理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具体设置地点、范围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城市主干道临街的两侧主要建(构)筑物、绿化带;

(二)机场、车站等大型交通枢纽和商业街(区)、综合性体育馆(场)、旅游景区等大型公共场所;

(三)城市核心、重点区域,地标性建筑和城市重要节点;

(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其它建(构)筑物、设施和区域。


第十六条设置城市照明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

(二)符合照明亮度、发光强度控制要求,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三)照明色彩、图案和造型等方面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历史文化风貌;

(四)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相似;

(五)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六)合理加装漏电保护装置并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功能照明设施和重点区域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对位于城市重点区域的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置提出规划要求。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的相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建设单位城市照明的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设计方案的内容提供技术指导服务。


第十八条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市交通运输部门等单位根据职责分工统筹谋划并推进建设。


现有城市道路未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的,各职责单位应当逐步推进改造完善。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装灯率应当达到100%,并满足光照度要求。


第二十条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推动多功能灯杆建设,集约设置各类杆体,实现“一杆多用、多杆合一”。


在已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实施“多杆合一”,搭载交通指示、安全监控、通信网络等设备的,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按照相关标准实施,并满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和功能要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搭载的有关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和安全由对应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负责设置:

(一)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属城市景观照明重点区域,确需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可分批、分期逐年纳入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可分批、分期逐年纳入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应当建设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监控和管理。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应当支持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


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应当具备远程控制、设施检测、维护管理、资产统计等功能。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可根据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市交通运输部门的职责分工情况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社会投资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要移交相关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可向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或者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移交申请。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通知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或者市交通运输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移交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或者市交通运输部门进行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亮灯率、设施完好率达100%;

(五)已结清电费并承诺完成过户等用电变更手续。


符合上述条件的,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及时接管;不符合条件的,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改正的内容。


第三章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情况、照明实际效果、照明能耗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市城市照明设施监督管理机构和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等单位,可以采取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维护单位具体实施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承担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出现故障和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对于涉及道路改造、设施维护等更换的城市照明设施,坚持合理利旧、重复使用和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快速路、主干道亮灯率达到98%以上,次干道、支路亮灯率应达到96%以上,街巷亮灯率应达到96%以上;

(二)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应达到95%以上,及时修复率100%;

(三)向社会公布报修电话,接受24小时报修;

(四)城市功能照明一般故障应当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外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修复后应及时回复相关情况。


第三十条城市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抢修任务时,应当在作业场所周边设置警示标志、隔离栏等安全防护设施,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城市照明设施抢修涉及园林绿化带或者市政道路开挖的,维护单位在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后可先行实施,再补办开挖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市城市照明设施监督管理机构和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等单位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维护管理工作。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行人过街设施、游步道等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功能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社会投资未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负责;社会投资已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纳入同级财政支出。


第三十三条市、区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分别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负责管理和维护,管理和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支出。


第三十四条社会投资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其中,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并位于重点区域,且按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亮灯的,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维护费和电费补贴。


维护费和电费补贴纳入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为加强城市功能照明精细化管理,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和天气变化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投资和社会投资的景观照明设施,在法定节假日、市重大节庆活动和其他政府确定的特殊期间,应按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启闭时间进行开启和关闭。


遇有电力供应紧张等特殊情况,政府可以合理缩短重点区域景观照明时间。


第三十六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树木高度和枝叶密度科学合理选择绿化树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及时修剪树枝,避免树木生长影响道路照明。

行道树枝叶距灯杆、灯具的安全距离不小于1米。

新栽种的绿化乔木与路灯不宜同排,间距应当不小于3米。

高杆灯(高度20米以上路灯)灯盘半径5米范围内,禁止新栽种乔木。

因台风、暴雨、地震等不可抗力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并及时告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晾晒衣物;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等物品;

(三)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或者在城市道路照明管线上方开挖;

(六)擅自操作城市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占用、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在城市道路照明管线上方开挖的,建设单位应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和征得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的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人应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立即通知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并依法赔偿损失。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及时通知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需要,确需接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电源的,应征得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单位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因公益活动,需要在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装饰物的,应当征求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所有权人的意见。


举办方或者实施方对设置物的使用安全负责。活动结束后,举办方或者实施方应在3日内拆除、清理设置物,恢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原状。因设置物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举办方或者实施方应当承担修复费用。


第四章节约能源


第四十二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实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


第四十三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控制措施,实现按需照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可以根据需要实行半夜灯控制;景观照明设施可以按照平日、节假日、重大节日等模式进行控制。


第四十四条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节能控制技术,优先选用通过国家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可以根据节能技术发展和城市建设实际需要,积极探索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设施进行改造。


第四十六条市城市照明设施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市照明建设单位、维护和管理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推广智能控制、可再生能源利用等先进的照明节能技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三亚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8日颁布的《三亚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三府〔2016〕278号)同时废止。



END


来源:三亚市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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